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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注意哪些问题
2017-06-27 15:23   审核人:

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A市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

  2014年7月,张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2016年2月,法院经审理,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二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法院判决书载明:2006年12月至2013年11月,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60万元。2008年5月,张某违反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下属公司改制过程中违规审批,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A市纪委于2016年3月收到上述法院判决文书,4月决定对张某立案审查,5月经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

  分析意见:

  张某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后,按照有关规定,应给予其党纪处分。有同志认为,张某违反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6年以前,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有同志认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涉及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结合实践,经研究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办理程序。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案件审理部门经审核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将案件转交纪律审查部门,由纪律审查部门按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并予以审查。结合本案,A市纪委依据法院判决书给予张某党纪处分,不需进一步调查,应由审理室直接受理,提出处分建议并按程序呈报审批,无需再办理立案手续。

  关于违纪事实的表述。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均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据此,对于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给予党纪处分,审理文书可直接引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本案,违纪事实部分表述为“经审查,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张某存在以下受贿犯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问题”,并根据判决文书对违纪事实予以概述。

  关于纪律条规的适用。应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来确定,而不是根据被处分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具体到适用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结果,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党员犯罪不被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单处罚金的情况。根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研究提出具体的党纪处分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单处罚金等刑罚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实践中,上述人员中具有党员身份的,应一并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二是党员犯罪被判处主刑,或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或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结合本案,考虑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6年以后,张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可直接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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